(2017)浙0327民初8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许统钢、郑仙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许统钢,郑仙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18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92792470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黄益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珊,女,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男,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许统钢,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仙转,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许统钢、郑仙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统钢、郑仙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93.97元及期内利息86.92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11日逾期利息为1765.64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4893.97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7.6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许统钢、郑仙转与原告签订村聚易贷兴农卡申请合约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授信金额50000元贷款,借款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并可依货款人设定的利率调整条件和幅度予以调整计算,按月付息,每月16日为结息日,贷款结清时还清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欠交的利息、罚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统钢、郑仙转于2016年3月28日提取了贷款50000元,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本金24893.97元、利息86.9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许统钢与被告郑仙转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统钢、郑仙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24893.97元及期内利息86.92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11日逾期利息为1765.64元;另以2489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许统钢、郑仙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月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