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翠莲、刘金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莲,刘金岭,陈爱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莲,女,65岁,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岭,男,53岁,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英,女,55岁,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金岭之妻。上诉人陈翠莲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岭、陈爱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翠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被上诉人刘金岭、陈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翠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11000元作为工资发给工人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金岭、陈爱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庆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金岭、陈爱英构成不当得利,且就14000元工资由谁保管的问题,原告诉状中说“本人随身携带3000元……将下余的11000元交给了被告刘金岭,当场被告陈爱英存到其名下的银行卡内……”,庭审中又表示“原告亲自交给刘金岭14000元,由刘金岭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汇给原告的女儿赵盼盼3000元,剩余的11000元也由刘金岭存入其操作的账户。具体是二被告的账户还是其家人的账户原告不能确认,是直接存入11000元还是14000元原告也不能确认”。故原告陈翠莲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翠莲要求被告刘金岭、陈爱英返还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陈翠莲负担。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1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陈翠莲提交银行流水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ATM机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16年11月7日陈翠莲经刘金岭通过ATM机将3000元汇给陈翠莲女儿赵盼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TM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上述3000元汇款发生前后,刘金岭将11000元存入自己或其近亲属的帐户,达不到陈翠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陈翠莲及其丈夫赵善学(已去世)跟随刘金岭在韩城、渭南等工地干活。2016年11月7日,陈翠莲经刘金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新城支行编号为A5H5的ATM机将3000元现金存入陈翠莲女儿赵盼盼的账户。本院认为,陈翠莲一、二审均主张诉争11000元被二被上诉人当场存入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家人的账户内,确无证据支持,依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2016年11月7日刘金岭、陈爱英占有陈翠莲11000元,陈翠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翠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李念武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