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1,沙某2,肖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男,生于1989年9月22日,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男,生于1987年9月22日,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北路。被告人肖文武,男,生于1995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昌市礼州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沙某2,被告人肖文武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文武及其朋友何某与被害人沙某2、沙某1在西昌市胜利南路一段农科路路口相遇,四人迎面走过时,肖文武与沙某1相撞,肖文武因此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厮打过程中,肖文武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沙某2、沙某1身体多处捅伤。2017年5月6日17时左右,肖文武在农科路出租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沙某2多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唇穿通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沙某1多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文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文武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家人陪同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6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文武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家人陪同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4725.4元。被告人肖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文武及其朋友何某与被害人沙某2、沙某1在西昌市胜利南路一段农科路路口相遇,四人迎面走过时,肖文武与沙某1相撞,肖文武因此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厮打过程中,肖文武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沙某2、沙某1身体多处捅伤。2017年5月6日17时左右,肖文武在农科路出租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沙某1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4038.26元。被害人沙某2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肩胛骨撕脱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523.14元。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沙某2多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唇穿通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沙某1多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文武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文武的事实经过;3、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文武的作案工具拍照取证的情况;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文武在案发时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二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沙某1、沙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肖文武持刀捅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沙某2多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唇穿通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沙某1多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8、现勘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9、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两组,证实二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武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文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沙某2要求被告人肖文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依标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家人陪同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肖文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1医疗费4038.2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703.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医疗费4523.1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188.1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