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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洪雨与刘康波、翟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雨,刘康波,翟述华,黄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643号原告:李洪雨,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波,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翟述华,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黄宾,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原告李洪雨与被告刘康波、翟述华、黄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0日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刘康波、翟述华、黄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翟述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康波、黄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翟述华、被告刘康波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黄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康波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告翟述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洪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康波、翟述华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未还本金4000元加上第二笔借款76000元)及第一笔80000元借款自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为20000元);2、被告黄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康波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被告刘康波又于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76000元,两笔欠款均由被告黄宾提供担保,被告黄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翟述华为被告刘康波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康波辩称:第一笔8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第二笔未偿还的借款与货款总额还剩76000元左右的时候,被告刘康波给原告打了欠条,打完欠条之后,被告继续给原告还款,现在仅欠原告25000元,该25000元是80000元借款约定的未偿还的利息。被告翟述华辩称:80000元是属实,76000元借款不属实,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偿还原告80000元借款,又给原告结清了35000元货款,现在仅欠原告25000元。货款36000元以及8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又支付了5000元利息,因此仅剩25000元利息没有还。被告黄宾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就是欠了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李洪雨陈述借款过程:原告借给被告刘康波两笔钱,通过被告黄宾认识被告刘康波、翟述华。第一笔80000元借款:被告刘康波称用于饭店改造,开始要借10万,但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就借给被告刘康波80000元,被告刘康波说给原告分红,原告没同意,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商定借款使用三个月,被告每月给原告10000元。原告将8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刘康波、翟述华账户。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饭店改造,被告黄宾说只要能如期还钱就行。第二笔76000元借款:原告给被告刘康波的饭店供货,被告刘康波说饭店想上一个新项目,要再借一笔钱,���告就借给了被告刘康波现金40000元,加上36000元货款,一共是76000元。80000元借款的本金已经基本还清,剩余4000元未还。但当时约定的应当再给原告30000元仅给了四五千块钱。原告李洪雨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康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欠条(2016年9月22日),证明被告刘康波向原告借款76000元,被告黄宾提供担保。欠条中包含35460元为货款。3、送货单九份,证明欠条中包含35460元为货款。4、欠条,被告翟述华于2016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写明因欠货款暂时无力偿还,临时用斯柯达晶锐作为抵押,车牌号是鲁B×××××,2016年9月22日基于该欠条由被告刘康波向原告出具总欠条76000元,其中包含该欠条中的货款35460元及现金借款40000元,因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借款时在原告处有车辆作为抵押,所以原告在第一笔借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再次出借了现金40000元。该车辆在2016年10月被担保公司开走。5、原告与被告黄宾的录音,证明在第二笔借款中包含的40000元现金由原告在被告黄宾工作地点交付给被告刘康波。6、送货单(2016年7月13日),证明除了本案中九张未付的送货单之外,原告还向被告供过货,货款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因为供货时间较长,所以原告有很多送货单找不到了。被告刘康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第一组录音是被告刘康波和原告在2017年3月12日录制的,证明被告刘康波只剩25000元未还,协商如何分期还款。第二组录音是被告刘康波与被告黄宾2017年6月19日录制的,证明被告刘康波只剩25000元未还,协商如何分期还款。2、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偿还80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翟述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记录,被告刘康波、翟述华一共向原告还款87000元。被告黄宾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洪雨的举证,被告刘康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认可,对欠条(2016年9月22日)是被告刘康波本人签的字,但是没有另行向原告借款76000元,该76000元包括货款、8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本金以及80000元借款中约定的30000元利息,对九份送货单认可;对欠条(2016年9月21日)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但是车是被开走了;对录音中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对送货单(2016年7月13日)不清楚,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对于原告李洪雨的举证,被告翟述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九份送货单认可,对��条(2016年9月22日)没有被告翟述华的签字,不认可;欠条(2016年9月21日)是被告翟述华打的,但是是原告强迫打的,因为80000借款还有部分未还,还有部分货款没结清,然后原告强行把车开走了,76000打欠条时也是受到了原告的强迫,当时被告黄宾说不管打多少钱的欠条,还的钱被告黄宾都有数,本金货款都还完了就剩25000元利息;对录音不认可,被告黄宾说的是假话;对送货单(2016年7月13日)不清楚,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对于原告李洪雨的举证,被告黄宾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欠条、转账记录均认可。对于被告刘康波的举证,原告李洪雨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无法证明被告刘康波所证明内容。第一份录音,无法明确其内容,无法质证;对于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刘康波的举证,被告翟述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录音中被告翟述华说一个15000元,一个10000元,共25000元。被告黄宾还了10000元,后来又要了回去,所以这10000元仍由被告刘康波、翟述华承担;对第二份录音及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刘康波的举证,被告黄宾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提到的25000元是第一笔80000元借款中被告刘康波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对于被告翟述华的举证,原告李洪雨的质证意见为:其中2016年12月30日的20000元刷卡,是其中货款并非还款,因原告开的店是有门头的,有对外零售项目,对上门提货的直接支付货款的不需要出具送货单据,送货单仅指送货上门的、日后结账的。其他还款记录全都认可。对于被告翟述华的举证,被告刘康波无异议。对于被告翟述华的举证,被告黄宾无异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借款协议、九份送货单、送货单(2016年7月13日)、转账凭证、还款记录,本院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康波和原告在2017年3月12日的录音,因录音中声音嘈杂,无法分辨录音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2016年9月21日)仅能证明被告翟述华认可欠原告货款,但不能证明欠条(2016年9月22日)的效力。原告与被告黄宾的录音与被告刘康波与被告黄宾2017年6月19日录音,因被告黄宾在两份录音中所述以及庭审的陈述不一致,故被告黄宾所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两份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欠条(2016年9月22日)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康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80000元,利息为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本息分三个月还清,2016年7月23日向出借人李洪雨支付贰万元,及2016年8月23日向出借人李洪雨支付贰万元,剩余欠款柒万元将于2016年9月23日全部归还”。被告黄宾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欠条(2016年9月22日),该欠条载明:“今向李洪雨借人民币¥76000整(柒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刘康波。担保人:黄宾。2016年9月22日”。原告称欠条包括40000元现金借款以及35460元货款,并提交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九份送货单,共计金额为35460元。被告刘康波、翟述华辩称并未收到40000元借款,但认可九份送货单。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明细如下:日期金额(元)12016.7.262000022016.8.14230032016.8.23500042016.8.25300052016.9.30600062016.10.1100072016.10.2100082016.10.5100092016.10.1520000102016.10.241000112016.11.620000122016.12.91000132016.12.121000142016.12.141000152016.12.171000162016.12.181600172016.12.19800182016.12.21300192016.12.3020000总计:107000元原告认可以上还款,但辩称第19笔20000元还款,是被告翟述华到原告店内提货,在原告店内刷卡,并非偿还本案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欠条(2016年9月22日)所包含的两种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刘康波、翟述华的19笔还款的性质;3、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应还款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欠条(2016年9月22日)所包含的两种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称该欠条(2016年9月22日)由两个法律关系组成:民间借贷40000元及买卖合同货款35460元。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称4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欠条(2016年9月22日)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80000元欠款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偿还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康波、翟述华仅向1原告还款30300元,故原告在被告刘康波、翟述华仍有大部分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刘康波出借40000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另外,结合原被告之间的8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偿还时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借款的交付是通过银行转账,而该笔40000元借款却采用欠条的形式,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并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告主张欠条(2016年9月22日)中包含民间借贷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刘康波、翟述华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康波、翟述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刘康波、翟述华的19笔还款的性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有送货单都是去找到使用人结了货款就把送货单给使用人”,因原告未将送货单给被告刘康波、翟述华,故被告刘康波、翟述华的第1-18笔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8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的20000元刷卡,收款人为:“黄岛区蒙犇原肉食品”。原告称是被告翟述华到其门店直接刷卡提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康波、翟述华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故该笔20000元刷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偿还了欠条(2016年9月22日)中确认的货款,故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546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应还款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被告刘康波、翟述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在本金数额中扣除。被告刘康波、翟述华每次还款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折抵的本金计算明细如下表所示:序号还款日期还款数额利息计算(天)利息差额本金余额12016.7.262000080000×0.36÷365×34=2683173176268322016.8.14230062683×0.36÷365×19=117511256155832016.8.23500061558×0.36÷365×9=54644545710442016.8.25300057104×0.36÷365×2=11328875421752016.9.30600054217×0.36÷365×36=192540755014262016.10.1100050142×0.36÷365×1=499514919172016.10.2100049191×0.36÷365×1=499514824082016.10.5100048240×0.36÷365×3=1438574738392016.10.152000047383×0.36÷365×10=4671953327850102016.10.24100027850×0.36÷365×9=24775327097112016.11.62000027097×0.36÷365×13=347196537444122016.12.910007444×0.36÷365×33=2427586686132016.12.1210006686×0.36÷365×3=209805706142016.12.1410005706×0.36÷365×2=119894717152016.12.1710004717×0.36÷365×3=149863731162016.12.1816003731×0.36÷365×1=415962135172016.12.198002135×0.36÷365×1=27981337182016.12.213001337×0.36÷365×2=32971040故被告刘康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康波与翟述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翟述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宾在借款协议以及欠条(2016年9月22日)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康波、黄宾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雨借款本金1040元;二、被告刘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李洪雨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人民币1040元);三、被告刘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雨货款15460元;四、被告翟述华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洪雨负担1915元,被告刘康波、翟述华、黄宾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 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