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875号原告:王红霞,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主要负责人:赖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遥,该行员工。原告王红霞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敏、肖璐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2009年9月其入职西区教育系统时,由西区教办统一办理了教师统发工资卡(卡号43×××02)。2012年11月,原告王红霞亲自去被告建行中山分行处办理了该卡的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渠道服务和短信转账+账户变动通知服务。2017年5月11日上午,原告王红霞通过滴滴打车付款时,显示账号为43×××02的建行储蓄卡余额不足。因要带队工作,所以直到5月11日下午15:50,其就近到建行××中道支行查询,打印出来的交易明细显示:5月10日,分别有3000元、3000元、3000元、1900元先后从电白区岭门镇人民中路18号跨行异地取走,并由此产生了117元的手续费用,而在此期间,原告王红霞并没有收到任何一条被告建行中山分行发出的短信通知。原告王红霞5月10日当天是西区中心小学的值日行政,从早上7:30到下午17:30一直没有离开学校,其卡、身份证一直在在自己身上,没有给过任何人,更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取款,而卡上的钱分四次被盗取时,被告建行中山分行没有短信通知原告王红霞,让其错失及时止损的时机。2017年5月11日16时54分,原告王红霞到石岐区分局莲豪派出所报案。被告建行中山分行未能尽妥善保管客户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王红霞的财产损失11000元,为此原告王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行中山分行向原告王红霞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王红霞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红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中国电信短信、语音清单;3.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4.学校证明、工作群聊天记录;5.报警回执;6.手机短信截图。被告建行中山分行辩称,1.银行卡资金变动不直接等于银行卡资金盗刷,原告王红霞仅说明涉案的银行卡于2017年5月10日存在资金变动的情况,并不证明涉案争议交易为资金被盗刷;2.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需要密码及银行卡原件,涉案交易并非原告王红霞本人操作,但不排除涉案交易为其授权他人进行的操作,银行卡密码和银行卡原件一直由原告王红霞本人持有并保管,如其所言涉案交易并非其或其授权他人所为,不排除其将其银行卡信息或者密码泄露的可能,故银行卡资金变动的后果应由原告王红霞自行承担;3.不确定被告建行中山分行是否有向原告王红霞发出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因原告王红霞用于扣收短信服务费的银行卡在案发时间段中存在短信欠费的情况,不排除该原因造成其未及时收到短信。被告建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信贷;2.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3.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红霞在建行中山分行处开办了一张卡号为43×××02的借记卡(以下简称为涉案借记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2012年11月27日,建行中山分行依据王红霞的申请,为该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渠道服务及短信转账+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申请回执上载明电子渠道缴费账户为王红霞名下的另一银行卡账户62×××59,移动电话为189××××9406。2017年5月11日,王红霞在使用涉案借记卡时因余额不足,于当天15时57分向建行中山兴中道支行查询交易明细时发现,在2017年5月10日23时55分至56分期间,涉案借记卡中的存款分四笔从电白区岭门镇人民中路18号被跨行异地取现,交易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19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7元。2017年5月11日16时54分,王红霞以涉案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前往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豪派出所报案。因与建行中山分行就赔偿损失事宜协商不成,王红霞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并明确其损失合计为11017元,其只主张11000元。庭审中,王红霞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及中国电信短信清单,并出示了其手机予以核实,拟证明其在涉案信用卡被异地取现时建行中山分行未向其发送短信通知交易变动。据中国电信短信清单显示,2017年5月10日王红霞号码为189××××9406的手机没有通信记录。王红霞表示,其手机中号码为95533的信息都是建行中山分行发送的,但其手机接收到的信息有一部分未体现在中国电信短信清单中,经其询问电信公司,答复称是通过推送号发送,而非直接通过95533发送的缘故。建行中山分行确认95533是其短信短号,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10日曾向王红霞发送过通知短信,但其提交了王红霞名下银行卡账户62×××59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可能造成王红霞未及时收到短信。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王红霞该账户每月27日均会扣收两笔3元的短信服务费,在2017年4月27日扣收两笔短信服务费后其账户余额为3.31元,2017年5月27日扣收了一笔3元的短信服务费后,因余额不足另一笔未予扣收。2017年6月7日,王红霞向该账户存款100元,当月27日正常扣收两笔3元的短信服务费,并补扣了5月27日的一笔3元的短信服务费。王红霞确认该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案发在2017年5月10日,当时账户尚有余额3.31元,且5月27日才扣款,不存在因欠费而接收不到短信的情形。另外,经本院询问,建行中山分行表示无法查实涉案的银行卡款项具体在哪一个ATM网点被取走,故也无法提供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王红霞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放借记卡给王红霞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红霞就涉案借记卡开通了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2017年5月10日案发时,王红霞名下用于扣收短信服务费的账户并未欠款,且尚未到当月扣收费用的日期,故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王红霞账户欠费从而导致影响了通知短信的接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红霞主张建行中山分行未在案发时发送通知短信,其已提交中国电信短信清单证实,而建行中山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王红霞的主张。一方面,因建行中山分行违约,未及时向王红霞提供账户变动通知服务,致使王红霞未能及时通过有效措施进行止损,无法及时通过报案等方式固定证据,为查实是否伪卡交易造成障碍;另一方面,建行中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提供取款方所在网点的相关信息,致使未能进一步查清刷卡交易的细节,对此,建行中山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建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红霞或其授权的他人凭真实的涉案借记卡及密码在异地取款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交易款项是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建行中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银行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自动柜员机具备识别伪卡的功能,但建行中山分行未尽上述义务,故其对王红霞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在建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红霞对银行卡被伪造或对密码被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建行中山分行应就王红霞的全部损失11017元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红霞要求建行中山分行赔偿110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红霞赔偿存款损失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该费用原告王红霞已预交),由原告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