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谭有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谭有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法定代表人:李太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有为,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有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3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谭有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谭有为(甲方)与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本合同签订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书面管辖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管辖协议条款约定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