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17)2874号原告张兴诉被告王亮、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王亮,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874号原告:张兴,男,193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亮,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系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张敏,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系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敬楼,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兴诉被告王亮、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王亮、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闫敬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害合计是64740.3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3时,被告王亮驾驶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寺派出所路口向西掉头时,观察不周与人行道上行人原告张兴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6天。2017年8月25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王亮系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张敏系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王亮、张敏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认可。她给原告垫付了2461元医疗费,应该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张敏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治疗的和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每天认可6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公司只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被告王亮向原告垫付2461元医疗费票据、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原告张兴提供的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龙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龙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龙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23时,被告王亮驾驶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寺派出所路口向西掉头时,观察不周与人行道上行人原告张兴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交金认字【2017】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张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急)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61元,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5月22日-6月7日),支出住院费19245.1元(被告王亮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诊断为:1、脑梗死;2、胸椎骨折1)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8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功能Ⅲ级;4、心律失常-心房纤颤;5、肺部感染;6、胸腔积液(双侧);7、低蛋白血症;8、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9、骨质疏松症;10、左肾囊肿;11、前列腺增生;12半胱氨酸血症。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合理结构饮食,监测血压;2、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精心护理照顾,勤翻身叩背,按摩四肢及骶尾部,保持压疮处皮肤清洁、干燥;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口服/日;阿托伐他汀钙片20mg口服/晚;血塞通软胶囊0.66口服2/日;骨化三醇软胶囊0.25ug口服1/日;骨康胶囊1.2g口服3/日;钙尔奇D片1片口服2/日;单硝酸异山梨酯分散片20mg口服1/日;莫沙比利分散片5mg口服3/日;复合维生素B片2片口服3/日;康复新液100ml外敷1/日。4、定期复查,肺部情况复查后必要时呼吸专科就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兴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议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兴上述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亮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亮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王亮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740.3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61元,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9245.1元,合计支付了医疗费19706.1元(被告王亮支付2461元、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支付5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及本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34年,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为标准太高,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未能说明产生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大,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还主张原告主张复印费34.2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175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48390元,超出交强险的13366.1元,由被告王亮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王亮应承担的1336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无需被告王亮、张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亮、张敏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亮垫付原告的2461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8390元及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13366.1元,共计61756.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宝鸡高新营销部再向原告张兴支付54295.1元,支付被告王亮垫付款2461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对被告王亮、张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惠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