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116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方,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郭丽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法定代表人聂孝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权,公司财务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东,公司采购部部长。上诉人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商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方、景欣、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柱、原审被告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权、钱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科利源公司对三环公司的起诉。2、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1、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所谓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实质上互为一体,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本案中,科利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达到前述人员混同的标准。事实上,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工作人员均不存在交叉任用、统一调配的情况。2、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所谓业务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从事同一业务,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有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三环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注册商标作为注册资本转为三环公司所有,全力公司不能再以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开展销售业务。但全力公司接受三环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并收取生产加工费,是全力公司维系企业运作的正常作法。3、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所谓财务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的财产等。本案中,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有各自的住所地,生产经营不在一处:三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三环公司财产独立,有独立、明晰的财务帐;全力公司向三环公司借款,都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三环公司委托全力公司生产加工产品,也要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即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清晰、明确,两者之间的财产互不受对方控制。二、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环公司的股东是全力公司,全力公司所处的状况,根本不可能使三环公司与其业务、人员、财务等混同。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反过来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错误理解和滥用。三、三环公司从未损害全力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三环公司对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公平、不公正。科利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三环公司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原审第三人全力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三环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与2015年1月6日原告科利源公司与被告全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全力公司购买原告科利源公司合金、锰铁、硅铁等工矿产品。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每月滚动付款,合同终止后,在六个月分批付清余款。被告最后订购的一批货物是2015年1月份发出,经双方结算,被告全力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565730.33元。2014年12月,被告全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全力公司与三环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合资成立了被告三环公司,被告三环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三环集团公司出资4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被告全力公司将其“SUIZHU”注册商标作价250万元作为投资,持股5%。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全力公司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全力公司将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被告三环公司,被告三环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不向被告全力公司支付转让费。同日,被告全力公司又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公司委托被告全力公司加工汽车、工程机械等铸造产品,被告三环公司按照实际需求向被告全力公司下达委托加工订单,订单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型号、数量、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对象等。被告全力公司应按照委托加工订单的要求,按期保质生产合格的产品。另双方对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全力公司只为被告三环公司进行加工业务,不再对外发生任何生产业务。此后,被告全力公司与被告三环公司共同制作企业变更情况通知书向被告全力公司的原相关业务单位进行了发放,该通知书载明:变更日期:2014年12月19日,变更情况说明:为适应市场变化,响应湖北省政府关于在随州地区建立以前湖北全力为龙头的百万吨产业集群,同时为了企业自身的发展,更好地服务客户及把企业做大做强的需要,现全力公司业务主体变更为三环公司,变更后企业的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变更后与之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及贵公司与原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及售后服务等全部由新公司三环公司负责。主要信息变更及内容罗列了变更前全力公司和变更后三环公司各自的基本企业信息。但所罗列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熊祖全。且将原全力公司的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曾都区支行及账户780301040000349均变更为三环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分行营业部及账户42001813636059333999。该企业变更通知书中加盖了全力公司及三环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全力公司(作为丙方)、三环公司(作为乙方)及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HDWZ-1401-14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中,鉴于乙方为丙方新设参股子公司,经三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如下:1、本协议各方同意乙方取代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出卖人;2、乙、丙双方保证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条件和能力,如因其不具备相关条件和能力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5、为了保证乙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对乙方基于本协议及既有合同对甲方所负有的一切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从被告三环公司成立以后,所有涉及被告全力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三环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提供,再由被告全力公司按照借款的金额出具代付委托书,三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全力公司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工人工资、社保费用、原材料款等费用,再由全力公司开具相应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与2015年1月6日原告科利源公司与被告全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科利源公司请求被告全力公司给付下欠货款6565730.3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全力公司与被告三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全力公司、三环公司共同对原业务企业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通知书来看,在三环公司成立后,被告全力公司的原业务主体变更为三环公司,变更后企业的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变更后与之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及贵公司与原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及售后服务等全部由新公司三环公司负责。委托代理人均为熊祖全,故二个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且依据在卷证据证实被告全力公司除了按照三环公司的要求生产外,再未与外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在三环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将原有的对外业务均变更为三环公司,故二个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虽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但从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看出,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以借款形式通过银行支付全力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此后再由全力公司向三环公司开具固定金额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且开户行及账户均变更为三环公司,致使全力公司的产、供、销以及财务管理均为三环公司所掌控。严重影响了全力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本院认为,三环公司采取委托加工形式和借款形式掌控全力公司的财务管理,导致双方的财务混同。因此二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其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被告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采取借款及委托加工的形式,逃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被告三环公司对被告全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6565730.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时为止)。二、被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环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则规定了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要求上诉人三环公司对其股东原审被告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认为,上诉人三环公司和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实行“三统一,六不变”的管理原则,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售后服务、债权债务等全部由上诉人三环公司负责,原审被告全力公司被上诉人三环公司控制经营管理权和资金支配权,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上诉人三环公司应对原审被告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分析如下:全力公司对欠科利源公司货款6565730.33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全力公司与上诉人三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诉讼中三环公司提交了其与全力公司的业务往来相关资料。一、关于《企业变更情况通知书》效力的认定。2014年12月19日,也就是三环公司成立当天,三环公司与全力公司向部分债权人发出《企业变更情况通知书》将全力公司的业务主体变更为三环公司,变更后企业的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变更后与之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及贵公司与原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及售后服务等全部由新公司三环公司负责。该通知未向科利源公司发出,对该通知的内容本院认为不能适用于科利源公司。该通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全力公司和三环公司市场衔接问题,而非界定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和内容。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和上诉人三环公司对外作出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等承诺,不是基于两公司的同一或混同关系,而是基于两公司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安排。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结合两公司之间营运过程中相互关系和实际状况进行界定,而不能仅凭一纸通知来认定。二、关于上诉人三环公司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现有证据,三环公司和全力公司虽然在业务经营、财务往来等方面联系紧密,但尚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一)在人员构成方面,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和上诉人三环公司除联合发放《企业变更情况通知书》的共同联系人是全力公司工作人员外,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人员交叉、重叠的现象。(二)在业务活动方面,上诉人三环公司成立后,受让了原审被告全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上诉人三环公司按独占许可形式使用注册商标。之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以委托加工形式为上诉人三环公司生产产品,再未对外开展其他生产销售业务,三环公司则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此时上诉人三环公司是委托生产商和销售商,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只是生产加工商。两公司在生产经营链条中的地位和环节不同,且界限清楚,两公司的业务存在替代、合作关系,但不属于同时存在相同的业务活动,也不存在彼此不分,以至于与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三)在财产关系方面,上诉人三环公司成立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权属没有改变。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权和对外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三环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属发生在两公司之间的权利转移而非混同。全力公司需要支出的项目,虽由三环公司提供借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者由委托代付的形式由华昌物资有限公司转付收款人,三环公司直接向全力公司债权人支付时,均以“代全力公司付…”字样予以注明,然后与三环公司应付加工费冲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间的财务混同。(四)在公司意志方面,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是占上诉人三环公司5%股权的股东,从法律关系上衡量,两公司都缺乏控制对方决策的权利基础;从利益关系上衡量,上诉人三环公司更多是代表大股东三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与三环公司虽有一定的共同利益,但本质上各自的利益是相互独立的。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在上诉人三环公司成立后只承接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以及向第三方付款需向上诉人三环公司申请,是由于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经营情况、能力及需上诉人三环公司给予资金帮助等实际情况决定的,而非股权结构、人员组成等使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丧失独立法人意志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与上诉人三环公司签订转让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协议后,其使用原注册商标的权利受到限制,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无权与第三方开展其他业务,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无法形成独立意志来维护自身权益。事实上三环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还与科利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丧失独立经营权,证据不足。三、关于上诉人三环公司与原审被告全力公司的关系是否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的利益。(一)被上诉人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业务大部分发生在上诉人三环公司成立前,也有小部分发生在三环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向全力公司出售材料的行为,是在对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信用能力等进行独立判断基础上作出的。这与两公司同时存在且相互混同,导致第三方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从而作出于已不利的情况有明显区别。(二)如前所述,上诉人三环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权属没有发生改变。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仍然拥有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三)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将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三环公司,约定有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如认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全力公司给三环公司转让部分债权的行为,科利源公司如果认为三环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全力公司转让给三环公司的债权行使撤销权或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不否认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权利。(四)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接受上诉人三环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并收取加工费,总体上对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保持运转和维持财产有益,只有在加工费明显低于正常合理标准,构成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向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单向利益输送时,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但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并未就加工费是否与市场相符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单向利益输送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科利源公司要求上诉人三环公司对原审被告全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乌前民商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6565730.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时为止)。二、撤销(2015)乌前民商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1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科利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贾东升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