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叶工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隆叶工贸公司,上海市静安区艺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974号原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金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被告:上海隆叶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元。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艺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周爱丽,主任。原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叶工贸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艺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艺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共康路XXX号艺康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商业用房共康路XXX-XXX号业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722.8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滞纳金2,500元。被告上海隆叶工贸公司辩称,被告的房屋维修都是被告自己修的,垃圾清洁费由宝业公司承担。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业委会跟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没有包括被告要交物业费。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艺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艺康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总建筑面积153,000平方米,其中住宅144,000平方米,商业用房4,945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另查明,被告系共康路XXX-XXX号业主,面积935.43平方米。根据小区平面图显示,该商业用房在小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平面图、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施工合同、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对房屋自行进行修理,垃圾费由上海宝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小区平面图及产权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在小区范围内,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考虑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由多年来的客观情况造成,被告非恶意拖欠,故对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叶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4,722元;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元,由原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上海隆叶工贸公司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