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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同祥、郑爱萍等与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祥,郑爱萍,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504号原告:谢同祥,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郑爱萍,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车站新村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4933570C。法定代表人:谢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彬,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同祥、郑爱萍与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被告恒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平、王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同祥、郑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紫金城XX栋XXXX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每天2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办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坐落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紫金城XX栋X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总计295073元,首付95073元,余款办理商业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逾期2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以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5年8月3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后,至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恒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恒业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时,出卖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客观原因是施工方未将材料提交给被告,根据行业惯例,房地产公司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必须要有施工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故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紫金城XX栋X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95073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逾期2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于法有据,但因被告恒业房地产公司就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正在报请环保、消防、规划等部门审核之中,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产权初始登记,暂不能提供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不能办证仍呈持续状态,本院对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因施工方尚未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证,相关责任由施工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同祥、郑爱萍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342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20元/天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同祥、郑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铜陵开发区恒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