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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木兰与张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木兰,张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980号原告:宋木兰,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质彬,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瑞鹏,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兴,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915570378B。法定代表人:王文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木兰与被告张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木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质彬、周瑞鹏,被告张吉兴、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75.22元(其中误工费54708.31元、护理费57420.69元、营养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医疗费54435.98元、交通费395元、鉴定材料寄送费30元);2、请求法院判令按2%月利率计算从原告垫付医疗费之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吉兴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轿车驶入织金县城关镇三禾源小区时刮倒路上行人宋木兰,造成宋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2日至27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21日至4月2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27天;原告自行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织金县牛场镇卫生院、贵州省骨科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共计54435.98元,原告治疗期间一直由胡江(宋木兰之夫)向织金县牛场镇卫生院请假半年在家照顾;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吉兴签署协议书,但却未实际履行。2015年3月25日,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定(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木兰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宋木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被告张吉兴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吉兴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均属实,我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进行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4000元,我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吉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是否属城镇户口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被告张吉兴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予以扣减,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具体核算;因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具体应付金额等,且我公司是基于被告张吉兴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故对原告主张的按2%利率支付其已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吉兴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从安居路行驶进入三禾源内,行至三禾源小区门口时,刮倒路上行人宋木兰,造成宋木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22时,原告被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21日16时,原告再次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两次共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胡江进行护理,胡江系织金县牛场镇卫生院职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4435.38元(其中包含金额为44元收据)。2015年3月25日,原告宋木兰与被告张吉兴签订《协议书》,但双方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日,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定【2016】第0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木兰不负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和原告个人申请,2017年7月2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木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木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F×××××号小型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张吉兴名下,被告张吉兴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另,被告张吉兴在原告宋木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等,被告张吉兴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保单等,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宋木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等,因收据不属正规医疗发票,故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4391.3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所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180日,折中计算为135日,因护理人员胡江虽系织金县牛场镇职工,2015年工资收入为724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未领取工资的证明,对护理费,被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135天=13140.49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180日,折中计算为135日,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35天×100元/天=1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270日,折中计算为225日,原告属城镇居民,但并无固定的职业,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26742.62元/年÷365天×225天=16485.18元;7、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故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贵阳治疗、鉴定,理应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材料寄送费30元,因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交通费范畴,故不再另行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55302.2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吉兴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刮倒路边行人宋木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吉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木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吉兴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本案当事人也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理赔122000元,因该项费用不能足额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故对超出交强险的33302.29元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进行赔偿,由于商业险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7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向原告进行赔付时应扣除被告张吉兴已垫付的7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吉兴,即原告宋木兰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55302.29元-7000元=148302.29元。对原告主张要求法院判令按2%的利率计算从原告垫付医疗费之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木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302.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吉兴为原告宋木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减半收取计2488.5元,由原告宋木兰负担9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