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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259号原告:王秀清,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82545(1-1)。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秀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秀清申请,本案将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54656元;2.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付车辆定损费3340元;3.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660元;4.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付因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1时许,何金龙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安县开发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纬二路与来友路十字路口时,撞到沿来友路由北向南王成驾驶王秀清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成及其车上人史一涵、黄文浩、龙海涛、刘紫轩受伤,车辆损坏;史一涵、黄文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无责任。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向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故提起诉讼。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无责任,王秀清车损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和相关车辆所有人赔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评估不符合实际,车辆维修也未通知其公司,导致受损车辆目前无法核实实际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根据约定,王秀清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1时许,何金龙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安县开发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纬二路与来友路十字路口时,撞到沿来友路由北向南王成驾驶王秀清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成及皖M×××××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史一涵、黄文浩、龙海涛、刘紫轩受伤,车辆损坏。史一涵、黄文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史一涵、黄文浩、龙海涛、刘紫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M×××××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皖M×××××号小型轿车估损总额为54656元,王秀清支付鉴定费3340元。皖M×××××号小型轿车在来安县宏盛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王秀清支付修理费54656元。事故发生后,王秀清还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6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王秀清将皖M×××××号小型轿车向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7615.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审理中,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皖M×××××号小型轿车车损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王秀清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认定结论、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保险单;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王秀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秀清将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向安邦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秀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皖M×××××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是由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同时,事故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已维修完毕;因此,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秀清要求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付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的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审查认为,王秀清的该主张,不属机动车损失险投保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赔付王秀清58656元(修理费54656元+鉴定费334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清保险赔偿款5865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王秀清负担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