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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上海云荷模具有限公司、王元胜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梅,上海云荷模具有限公司,王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42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梅,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上海云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王元胜,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永梅与被告上海云荷模具有限公司、王元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永梅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云荷模具有限公司、王元胜支付欠款人民币136,546.87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余额极少,亦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且被执行人王元胜去向不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王元胜限制高消费,同时对被执行人王元胜进行了公安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元胜去向不明,且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167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文龙审判员  杨伟斌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