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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方丽丽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丽,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827号原告:方丽丽,女,198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媛,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孙敏,女,1980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方丽丽与被告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杜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7年04月14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二天后归还,原告当天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的帐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仅向其主张500000元,剩余部分待被告有偿还能力后再主张。原告方丽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署名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0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丽丽提交的该份借条,清晰、完整且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一致,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方丽丽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04月14日,被告孙敏向原告方丽丽借款2000000元。原告方丽丽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孙敏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62×××96中汇入款项2000000元,同日被告孙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有以下内容:“借条今借到方丽丽现金贰佰万整(¥2000000.00元)借款人:孙敏2017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对出借的款项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期限、利息均未约定,在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丽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敏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