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743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与段国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段国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4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余,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与被告段国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开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国余赔偿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国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段国余驾驶苏B×××××小轿车与余雪强驾驶的被保险人为无锡市雪强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强公司)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段国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向雪强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现依法向段国余追偿。要求段国余赔偿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国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段国余驾驶毛云成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与余雪强驾驶的雪强公司所有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B×××××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段国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受雪强公司委托,对苏B×××××轿车事故实施现场评估,认定该车评估损失为20000元,后经修理,雪强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0元。2016年7月26日,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向雪强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8000元。2017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378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辆损失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认定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段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认定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能证明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主张段国余驾驶毛云成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B×××××轿车损坏损失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段国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国余应承担苏B×××××轿车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苏B×××××轿车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其有权在段国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向段国余追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B×××××轿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苏B×××××轿车车辆损失18000元,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提供的银企转账明细信息及雪强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赔付雪强公司车辆损失18000元并对该金额取得向段国余追偿的权利,故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向段国余追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部分,因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国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赔付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负担15元,由段国余负担135元。该款已由平安保险宜兴公司预交,段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135元直接付给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