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国、王淑琴、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爱国,王淑琴,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522号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HOUP1C,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神农文化休闲街B地块6栋。法定代表人:刘运年,身份证号码:430219196312281357.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尧信花园*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71********。系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金爱国,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被告:王淑琴,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30200000017099,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8号华坤公园8号M室。法定代表人:彭文华,身份证号码:1101051969********。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国、王淑琴、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国、王淑琴、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金爱国、王淑琴偿还借款本金7516226.26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3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118927.72元;2017年3月21日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5‰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号1000620919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爱国、王淑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爱国、王淑琴购买金典时代1楼103号门面缺少资金向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寻求购房贷款支持,经贷款人审查,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爱国、王淑琴因购买金典时代1楼103号门面提供10年购房贷款7800000元的信贷支持,并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爱国、王淑琴自2016年12月起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基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客观事实,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爱国、王淑琴、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购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28号金典时代1楼103号门面,被告金爱国、王淑琴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金爱国、王淑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协商一致推荐金爱国作为代表人到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与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2016年6月13日,被告金爱国向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递交贷款申请书。2016年6月27日,被告金爱国、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月利率为5.3‰;利率调整后,按相应同期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之行新的利率,同时,每月(期)还本付息额将重新测算,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约定由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爱国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爱国以其购买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28号金典时代1楼103号门面作抵押,并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1000620919。原告将7800000元贷款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全部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多次违约,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6226.26元及利息118927.72元。2017年3月24日,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辖内41个分支机构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银监会的批复文件、被告王淑琴、金爱国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书、抵押权设定知悉函、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担保贷款客户推荐书、企业法人身份证、担保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借款借据、结欠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淑琴虽然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但被告王淑琴向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委托被告金爱国与原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金爱国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金爱国、王淑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借款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3月21日前的借款本金7516226.26元及利息118927.7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7.9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爱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要求对预告登记抵押物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28号金典时代1楼103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金爱国与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金爱国、王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16226.26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18927.72元;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5‰计算至被告金爱国、王淑琴实际清偿完毕日止;被告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爱国、王淑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0246元,由被告金爱国、王淑琴、株洲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黎 胜审 判 员 尹建刚人民陪审员 曾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