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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翟建平与邢敏曹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平,曹伦祥,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593号原告:翟建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曹伦祥,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邢敏,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特别授权,系社区推荐代理)。原告翟建平与被告曹伦祥、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品出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伦祥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15日结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敏、曹伦祥对原告翟建平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邢敏、曹伦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敏、曹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翟建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伦祥、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