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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成国与王司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王司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036号原告:王成国,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王司喜,男,1962年7月4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成国诉被告王司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8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小型汽车辽AGJ5**与被告王司喜驾驶的辽AE83**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司喜负全部责任,因王司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辽AGJ5**所有人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司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东湖街处,被告王司喜驾驶辽AE83**号大型车与原告王成国驾驶的辽AGJ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司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将辽AGJ5**号车送至沈阳国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6月9日修理完毕,共计7天,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车辆系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出租车,由于被告王司喜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所租用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000余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明确告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因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承租经营者,根据其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停运损失189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司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