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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更、邢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更,邢翠青,胡茂礼,宗立秀,胡茂湘,宗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28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功,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胡国更,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邢翠青,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胡茂礼,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宗立秀,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胡茂湘,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宗秀芝,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胡国更、邢翠青、胡茂礼、宗立秀、胡茂湘、宗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功,被告胡茂礼、宗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更、邢翠青、胡茂湘、宗秀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国更及共同还款人邢翠青偿还借款本金73956.92元及利息578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胡茂礼、宗立秀、胡茂湘、宗秀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胡国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国更从原告处贷款74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到期。同日,被告邢翠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胡茂礼、胡茂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宗立秀、宗秀芝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以上担保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胡国更、邢翠青共欠借款本金73956.92元、利息5783.7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胡国更未作答辩。被告邢翠青未作答辩。被告胡茂礼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无能力还款。被告宗立秀辩称意见同被告胡茂礼。被告胡茂湘未作答辩。被告宗秀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国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更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74000元,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之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胡国更之妻邢翠青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被告胡国更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茂礼、胡茂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胡茂礼、胡茂湘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胡国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茂礼的配偶宗立秀、胡茂湘的配偶宗秀芝分别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宗立秀、宗秀芝承诺当借款人胡国更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与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9日向借款人胡国更发放贷款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更仅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3.0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人胡国更尚欠借款本金73956.92元、利息5783.7元。被告邢翠青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茂礼、胡茂湘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宗立秀、宗秀芝分别作为保证人胡茂礼、胡茂湘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国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邢翠青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胡茂礼、胡茂湘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宗立秀、宗秀芝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胡国更,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胡国更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邢翠青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胡国更、邢翠青偿还借款本金73956.92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783.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胡国更、邢翠青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茂礼、胡茂湘作为被告胡国更、邢翠青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胡茂礼、胡茂湘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胡茂礼、胡茂湘对被告胡国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立秀作为保证人胡茂礼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宗秀芝作为保证人胡茂湘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分别对胡茂礼、胡茂湘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茂礼、宗立秀,被告胡茂湘、宗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国更、邢翠青追偿。被告胡国更、邢翠青、胡茂湘、宗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更、邢翠青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56.92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的利息以7395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茂礼、胡茂湘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宗立秀对被告胡茂礼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宗秀芝对被告胡茂湘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胡茂礼、宗立秀,被告胡茂湘、宗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国更、邢翠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胡国更、邢翠青负担;被告胡茂礼、宗立秀、胡茂湘、宗秀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书华书 记 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