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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198号原告:刘某1,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陈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迁西县民政局依法领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清,匆忙结婚,婚后生活也经常吵架。婆媳关系不融洽。种种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刘某2满18周岁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刘某1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直不错,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且越来越深。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刘某2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且自2017年2月起孩子随被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母亲家,原告根本不具备抚养条件,故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迁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秉承着自愿、平等的原则,本院于开庭前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就婚生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刘某2年龄尚小,且一直由被告照顾,故判决婚生女刘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直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原告刘某1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国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