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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曹树汉与东莞市金茉莉家具有限公司、郑州天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汉,东莞市金茉莉家具有限公司,郑州天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551号原告:曹树汉,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茉莉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帅。被告:郑州天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徐金林。原告曹树汉与被告东莞市金茉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茉莉公司)、郑州天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我方是ZL20133015××××.5号“床(CBD51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金茉莉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www.kingmoli.com网站上大肆宣传,同时还在天利公司的销售商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我方认为,金茉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我方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天利公司作为金茉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场,应对金茉莉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管,不应允许金茉莉公司在其商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天利公司应对金茉莉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金茉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床(CBD513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5××××.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Z201的床;2.金茉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金茉莉公司赔偿原告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870.5元(包括购买产品费用5500元、运输费1870.5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50000元);4.金茉莉公司赔偿原告立案后至实际实现相关诉权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5.天利公司对前述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金茉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实际常住地以及本案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公证取得徐静静的名片均显示金茉莉公司的地址在广东省××街镇,而且金茉莉公司也是在该地址签收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故金茉莉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金茉莉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和实际常住地在河南省,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茉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金茉莉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茉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麒天审 判 员 刘小鹏审 判 员 朱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根星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