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宝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58号罪犯叶宝,男,199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木垒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附加罚金35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六年下半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一六年七月、二○一六年十一月、二○一七年三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在教育改造方面,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熟练掌握应知应会及岗位职责,各科考试成绩良好。在2016年下半年服刑人员思想统考中,考试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宝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叶宝财产刑3500元未缴纳,应当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