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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彩霞与何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霞,何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318号原告:彭彩霞,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井西桔仔岗村,身份证号码:440722194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男,1976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永华路,身份证号码:4407241976********,系台山市深井镇井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何荣举,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达,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负责人:姚惠明,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彩霞诉被告何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文、被告何荣举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达、人保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19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何荣举驾驶湘M37X**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市赤水镇高山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林场赤水茅滩森林管理处路段,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粤JR0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彭彩霞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彭彩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荣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0.8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5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921.99元。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何荣举辩称,保险公司未认真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应当明确解释说明所谓的免责条款,否则应属于无效条款。许可证书、从业资格证等,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确解释,该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产生歧义,应对其作出解释说明,否则其免责也是无效的。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300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后我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没有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属保险免责事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出院小结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费用表原件5份、收费票据原件10份、坐便椅发票原件1份、轮椅发票原件1份、照片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城乡居民保情况。被告何荣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荣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驾驶证原件1份、湘M37X**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等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何荣举驾驶湘M37X**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市赤水镇高山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15时行驶至东山林场赤水茅滩森林管理处路段,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粤JR0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彭彩霞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彭彩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荣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彩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台山市深井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术后一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7年1月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限,被告何荣举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湘M37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荣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59944.63元1、医疗费47744.6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安装内固定,后期有拆除的必要,经医嘱确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部分29650.84元1、护理费2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留陪人一名,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2、残疾赔偿金17414.64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九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414.64元(14512.2元/年×6年×20%),本院予以确认。3、辅助器具费1036.2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5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89595.47元(59944.63元+29650.84元),被告何荣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荣举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595.47元。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9595.47元。对于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辩称本车为营运车辆,其没有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属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仅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对具体操作证、许可证、必备证书,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说明具体操作证包含种类等,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595.47元给原告彭彩霞;二、驳回原告彭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5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