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654号原告:杨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王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钱款2。5万元正;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符智庭以贷款即将发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且让将该款汇至被告王某的(存款卡号:×××)帐户上,时至今日对借款避而不谈,故意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金额2.5万元,将款打在卡号为:×××的凭据上。证明原告把钱打在了被告王某卡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杨某不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月10日上午符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魏某的儿子要给其打款,在西和没办卡,要借我的卡号把钱打上,然后取出转给魏某。我就提供了县农行卡号(卡号:×××)。当天15时18分该卡收到了2.5万元,后符某与魏某来取钱,我将就2.5万元交给了他们。我不认识杨某,也从未向其借过钱,无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我只不过为符某提供了账号,完成了原告和符某借贷的支付,且事先符某隐瞒了事实真相,我并不知情,现原告起诉我还钱,我无义务还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符某通过打电话向原告杨某借钱,并给了一个被告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卡号:×××),让杨某把钱打到这个卡号上。后符某与魏某将钱取走,被告王某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杨某借过钱。因符某本人找不到,原告杨某以将钱打到被告王某卡上为由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据,但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当庭承认被告没有向他借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