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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敦平与魏其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敦平,魏其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699号原告吴敦平,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联系。委托代理人林高峰,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其运,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联系。原告吴敦平诉被告魏其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敦平诉称:2015年,被告私人投资座落于境内的采石场,取名为“手爪采石场”。被告经营期间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挖机、钩机等。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5507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将破碎机抵押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特别是2015年底,被告承诺2016年正月一定会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7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暂定,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其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其运欠原告柴油款55070元且双方约定至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证据三、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魏其运曾两次分别向原告购买柴油4964.9升价款为26060元和5962.8升价款为29515元,合计金额为55575元。因被告魏其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买卖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吴敦平在经营加油站,2014年被告魏其运在承包经营“手爪采石场”。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其经营采石场的生产建设,原告用油罐车送货至被告采石场。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6060元和29515元共55575元,由被告采石场当时的管理者被告女儿魏会群签字。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将之前两份欠条合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因计算错误,重新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55070元。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清楚,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55575元,现原告根据欠条主张55070元,放弃因计算错误损失的505元,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是为了弥补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其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敦平付清欠款5507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魏其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圣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宁鸿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