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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涛与俞丰伟、钱文忠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督

当事人

蒋涛,俞丰伟,钱文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涛,男,1968年4���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丰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文忠,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蒋涛因与被申请人俞丰伟、钱文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支付俞丰伟对丰浩投资的补偿是基于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的依据是编号为XXXXXXXX-1的《合作投资协议》。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合作投资协议》是虚假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故该《合作投资协议》不存在,依附于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当属无效。补充协议中补偿俞丰伟0.5%云南滇红集团的股权是有前提条件的,现条件并未成就,故该0.5%的股权不应予以补偿,且原审认定该0.5%的股权为165万元的依据也不实。另,俞丰伟诉请是要求钱文忠、蒋涛支付因未补偿其0.5%云南滇红的股权的损失165万元,但原审却判决钱文忠、蒋涛支付补偿云南滇红0.5%股权的作价款165万元,判决与诉请不符,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俞丰伟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在《关于“滇红集团”股权转让及“丰浩业务”补充协议》中,蒋涛��钱文忠作为合同一方,蒋涛虽不是原“丰浩业务”的当事人,但既然其自愿与钱文忠共同对丰浩业务作出补偿,说明其已审查了丰浩业务的情况。蒋涛不仅知道“丰浩业务”的存在,还是上海滇红公司与俞丰伟之间的“丰浩业务”的参与人,他起草了上海滇红公司与俞丰伟之间关于“丰浩业务”的《合作投资协议》。关于其与蒋涛、钱文忠之间的争议,原审对相关事实都经过详细调查,蒋涛申请再审所称均非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就“云南滇红集团”股权及“丰浩投资”业务之间达成过多项投资协议,亦发生过不同程度的履行行为。2012年10月11日,各方就上述业务签订了《关于“滇红集团”股权转让及“丰浩业务”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各方明确表明了通过该协议来替换并结算前述全部基础交易的意愿,钱文忠、蒋涛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各方就涉案业务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现蒋涛提交相关材料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材料并不能否认蒋涛、钱文忠与俞丰伟曾代表相关公司就“滇红集团”股权转让及“丰浩业务”进行基础交易的事实。钱文忠与蒋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知晓“上海滇红投资”对“上海春风创投”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自愿共同补偿俞丰伟,此行为属债务承担,相关约定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云南滇红集团”0.5%股权的作价,在钱文忠与蒋涛未提供其他相反依据的情况下,原审采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价值进行参考作价,并无不妥。另,《关于“滇红集团”股权转让及“丰浩业务”补充协议》约定:钱文忠、蒋涛承诺在2015年前重新购买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补偿乙��0.5%股份……”,因钱文忠与蒋涛未能按约补偿俞丰伟该0.5%股权,原审根据俞丰伟的诉请,判决钱文忠、蒋涛共同支付俞丰伟关于云南滇红股份有限公司0.5%股权的作价款165万元,该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蒋涛申请再审所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