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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丁科,雷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980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新兴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44660896B。法定代表人:丁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学,男,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丁科,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学,男,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雷小雪,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学,男,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种业公司)、丁科、雷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和尹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丰种业公司、丁科、雷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盈丰种业公司支付欠息5224343.43元;2.判决丁科、雷小雪对前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盈丰种业公司、丁科和雷小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盈丰种业公司以购买种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县信用社申请借款13500000.00元,承诺借期1年。后经县信用社审查,同意借款13000000.00元。同年7月28日,县信用社与盈丰种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丁科和雷小雪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1300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同年8月1日,县信用社支付盈丰种业公司借款13000000.00元。借款后,盈丰种业公司从2014年9月20日起欠息。2017年7月12日,县信用社收回借款13000000.00元和利息250000.00元,解除了第三人的抵押。至2017年7月12日,盈丰种业公司共计欠息5224343.43元。嗣后,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县信用社合法权利和国家金融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盈丰种业公司、丁科和雷小雪均未答辩。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盈丰种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和丁科、雷小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盈丰种业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页(与原件一致),盈丰种业公司与县信用社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4页(与原件一致),丁科和雷小雪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各1页(与原件一致),编号AKDS012014000160-001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与原件一致),从盈丰种业公司账号x的账户下载的历史交易流水1张,县信用社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单据》复印件1页,县信用社出具的拖欠明细清单1页。盈丰种业公司、丁科和雷小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县信用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虽然盈丰种业公司、丁科和雷小雪未陈述质证意见(未到庭),但是,不影响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经审查,县信用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除拖欠明细清单(县信用社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盈丰种业公司以购买种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县信用社提出借款13500000.00元的申请。后经县信用社审查,同意借款13000000.00元。同年7月28日,盈丰种业公司(甲方)与县信用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井联信公借字(2014)第00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大写)壹年(个月/年),即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载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报告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选填‘年’或‘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9.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⑵种方式结息:……⑵按季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除前述载明内容外,还载明:1.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00.00元;2.除借款到期日付清当季度应付利息外,其余利息均在结息日付清;3.甲方于2015年7月28日返还借款13000000.00元;4.若甲方逾期返还借款,则甲方支付乙方逾期利息;5.账号x的账户为借款发放和本息回收的账户等。同日,四川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县信用社提供财产抵押;丁科、雷小雪分别向县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载明丁科、雷小雪对盈丰种业公司向县信用社借款130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同年8月1日,县信用社向盈丰种业公司账号x的账户转存借款13000000.00元,并出具编号AKDS012014000160-001的《借款借据》,盈丰种业公司和四川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载明:1.借款人盈丰种业公司;2.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3.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8日;4.借款金额13000000.00元;5.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15000‰;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借款后,县信用社于2014年9月21日收回利息794.83元,于同年9月30日收回利息201420.17元,于同年12月21日收回利息3117.87元,于2015年3月19日收回利息4056.70元,于同年4月7日收回利息94.50元,于2017年7月12日收回借款13000000.00元和利息250000.00元,共计收回利息459484.07元。2017年7月21日,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另认定,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盈丰种业公司至借款13000000.00元还清之日(2017年7月12日)止,盈丰种业公司应当支付县信用社利息1435330.00元[13000000.00元×(9.15000‰÷30天)×362天],应当支付县信用社逾期利息4252462.50元{13000000.00元×[(9.15000‰+9.15000‰×50﹪)÷30天]×715天},共计5687792.50元。2.盈丰种业公司欠县信用社利息(含逾期利息)5228308.43元(5687792.50元-459484.07元)。本院认为:1.虽然本院在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是,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除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外,还包含保证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2.盈丰种业公司与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盈丰种业公司和县信用社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盈丰种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盈丰种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县信用社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盈丰种业公司至今欠县信用社利息和逾期利息5228308.43元,但是,县信用社只主张盈丰种业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5224343.43元,本院予以支持。3.虽然丁科、雷小雪未与县信用社签订过保证合同,但是,丁科、雷小雪向县信用社出具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县信用社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丁科、雷小雪与县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虽然本案债权既有第三人四川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抵押,也有丁科、雷小雪提供保证担保,但是,未就担保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县信用社既可以对第三人四川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主张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丁科、雷小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丁科、雷小雪与县信用社并未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县信用社既可以主张丁科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主张雷小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于丁科、雷小雪各自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为2年。由于丁科、雷小雪与县信用社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丁科、雷小雪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丁科、雷小雪承诺对盈丰种业公司向县信用社借款130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丁科、雷小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县信用社主张丁科、雷小雪对盈丰种业公司所欠利息(含逾期利息)5224343.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丁科、雷小雪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盈丰工贸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逾期利息)5224343.43元;二、丁科对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欠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逾期利息)5224343.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雷小雪对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欠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逾期利息)5224343.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0.00元,由四川盈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