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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9日,蕲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0601892。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持B2证)驾鄂J×××××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走马岭童畈村十一组路段时,为避让突然从童畈村十二组路口出来的由当事夏某兵驾驶的农用车,与被害朱某波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后某甘某桃)发生碰撞,致朱某波甘某桃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夏某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朱某波甘某桃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持B2证)驾鄂J×××××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竹瓦街拖一车石子往走马岭方向行驶,11时许,该车行驶至走马岭童畈村十一组路段时,为避让突然从童畈村十二组路口出来的由当事夏某兵驾驶的农用车,向左打方向时,与走马岭往竹瓦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害朱某波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后某甘某桃)发生碰撞,致朱某波甘某桃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夏某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朱某波甘某桃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汤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汤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涉案车辆,采用照片形式固定。2、书证(1)接警单,证实报警人为电话尾号为0713的女性。(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肇事司机汤某带回交警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讯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汤某合法持有B2证。(4)被告人汤某户籍信息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夏某兵户籍信息表。(6甘某桃户籍信息表朱某波户籍信息表。(7)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汤某适用非监禁刑。3、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早上8时许,我和我村村民一起在长寿桥拉土到赤东镇童畈村十二组李怀良家去填土方,我在送完第七趟回来的时候看见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在我前面出来的车辆是姜某,后面是童利伟的车子。从赤东镇童畈村十二组路口出来时,我减速了并左右观察,没有看见其他车辆,转弯过来时听到了后面有声音,但是我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所以我就走了。(2)证人姜某、童某1、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实:汤某驾驶的大货车因避让农用车向左侧打方向的时候,将左侧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朱某、甘某当场死亡的事实。(3)证人童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赤东镇童畈村发生了一起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事故,此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出事的大货车是从竹瓦往走马岭方向行驶,摩托车是从走马岭往竹瓦方向行驶。大货车为了避让从童畈村十二组小路出来的一辆蓝色农用车,蓝色农用车抢道了,造成大货车向左打方向将对方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公路边向前滑行了十几米才停下来。从童畈村十二组出来的农用车车牌是鄂J×××××,蓝色福田牌,车子是赤东镇童畈村十二组夏垸人叫夏某的。(5)证人童某3、童某4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4月24日上午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把一辆摩托车撞倒了,货车前面还躺了两个人,一男一女受伤很重,躺在公路边一动不动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供述:2017年4月24日其驾驶的鄂J×××××号“东风天锦”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赤东镇童畈村十一组路段时,因避让农用车向左侧打方向的时候,将左侧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摩托上的朱某、甘某当场死亡。我当时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是旁边围观人员帮我打的。我不记得我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农用车有接触,农用车的车牌号码也不记得。我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打,就往前方走了一段距离,并且通知我朋友到现场帮我处置一下,我没有想过要逃跑。5、鉴定意见(1)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201704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甘某进行尸表检验,结论为2017年4月24日11时左右发生在竹瓦线童畈村十一组路段一起事故死者甘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字QC第51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接触部位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鄂J×××××”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偏左部位及前底部与无号牌“ZQMCO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左侧相接触;“鄂J×××××”重型自卸货车未与“鄂J×××××”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3)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朱某无责任,当事人甘某无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图一份,附事故现场照片6张;内记载肇事驾驶人汤某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汤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