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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胡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胡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825号原告: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B区317室。法定代表人:吉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淹城常乐坊79-6号。法定代表人:胡汉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汉标,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绍化工)诉被告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园林)、被告胡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绍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盈园林和被告胡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绍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盈园林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1878元及利息(以6767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创盈园林支付违约金(以718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上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胡汉标对被告创盈园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5月始,被告创盈园林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硅胶等化工原料。在2016年11月10日前,双方采用滚动记账、结算的方法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创盈园林结欠原告货款71878元(2016年11月11日以后,双方现款现货)。原告多催要,被告创盈园林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或不予理睬。被告胡汉标是被告创盈园林一人独资历公司的股东,且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创盈园林未作答辩。被告胡汉标未作答辩。原告鼎绍化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4日的对账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创盈园林结欠原告货款67678元的事实。2、2015年1月8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后又供给被告货计款4200元的事实。3、被告胡汉标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创盈园林结欠原告货款71878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及被告创盈园林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创盈园林系被告胡汉标一人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且公司财产与胡汉标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创盈园林系被告胡汉标于2013年6月6日投资500万元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自2014年5月起供给被告创盈园林硅胶等化工原料。截止2014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创盈园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678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创盈园林供货42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胡汉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吉洪波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此据胡汉标。如不归还一天加伍佰,2016年11月10号,十天时间归还”。被告胡汉标出具欠条后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创盈园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创盈园林支付货款71878元及支付以718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创盈园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创盈园林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创盈园林结欠原告货款7187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及送货单、被告胡汉标书写的收条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创盈园林应当承担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盈园林支付货款71878元及支付以718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创盈园林是被告胡汉标投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胡汉标对被告创盈园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盈园林和被告胡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1878元,并支付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8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胡汉标对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海鼎绍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常州创盈仿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斐讯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