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维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科,男,生于1985年12月19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永昌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6年6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永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维科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被告人王维科伙同刘某,以其母亲冉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为样本,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16日,刘某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后借款30000元。2、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维科用伪造的所有权人为冉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王维科将冉某所有的永昌县城关镇西街工交一栋252号楼房一套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当日,吕佰军给付被告人王维科现金18800元,王维科将该款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挥霍。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维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维科明知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而故意伪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王维科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维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维科为向他人借款,产生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的想法,后联系并通过制假人员两次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其中:1、2015年4月,永昌县朱王堡镇居民刘某欲向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为向该公司提供担保财产,刘某与被告人王维科商量后,决定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后二人在永昌县城关镇南关汽车站附近查找到办理假证人员的电话号码并与之取得联系,将被告人王维科母亲冉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作为样本交给办证人员,并支付费用300元。两日后,被告人王维科及刘某取得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2015年4月16日,刘某将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后借款30000元,被告人王维科分得15000元。后被告人王维科及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14日,经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人王维科与该公司负责人协商后,用20箱白酒抵顶了借款本息。2、2015年5月,被告人王维科为向永昌县水源镇居民吕某借款,遂产生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后用于抵押的想法,后其与办理假证人员取得联系,将冉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机作为样本交给办证人员。次日,被告人王维科取得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同年5月2日,被告人王维科向吕某提出借款20000元,吕某同意后为了确保王维科能够按期偿还借款,其要求王维科以房屋作为抵押,且二人形式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若王维科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二人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王维科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王维科以冉某名义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合同内容为:冉某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四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预交定金20000元。被告人王维科将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吕某,吕某向其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给付18800元。被告人王维科将借款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花用,未能按约定偿还。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由刘某交付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从吕某处调取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中附记页加盖的”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权证专用章”均与依法提取的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上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维科妻子柴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将冉某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四区一栋二口五楼右室的房屋一套抵押后借款180000元,进行抵押权登记后,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已交永昌县房产交易中心保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告知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王维科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冉某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四区一栋二口五楼右室的房屋一套,已于2014年4月21日在永昌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自然人客户信贷资料,证实柴晓燕、被告人王维科将冉某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借款180000元。4、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刘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从该公司借款30000元。5、朱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维科与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后,用20箱白酒抵顶了刘某在该公司的借款本息。6、被告人王维科的供述,证实(1)2015年4月,他表哥刘某需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他与刘某在永昌县城关镇南关汽车站附近找了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号码,把他母亲冉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办假证的人,办了所有权人为刘某的假房产证。刘某将假证交给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后借款30000元,他与刘某每人分了15000元。2016年4月,他用20箱白酒抵顶了借款本息。(2)2015年4月,他向农村信用社贷的100000元借款到期,为了向吕某借款偿还债务,他找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号码,将冉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办证人员,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冉某的假房产证。之后他将假房产证交给吕佰军,向吕某借款20000元。吕某和他及冉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将房子卖给吕某。吕某给他20000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给了18800元,他给吕某写了一张欠条和一张收条。2014年4月,他以柴某的名义向农行借款180000元,当时冉某的房产证就抵押到房管局了,他拿的是复印件。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王维科找他借款20000元,他没有给借。王维科提出抵押房屋借款,他说抵押不行,买卖可以,王维科也同意,他就和王维科商量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维科将冉某所有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四区的房屋一套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冉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日,他给了王维科20000元的房款押金,王维科将房产证交给了他,但这20000元实际上是借款,他与王维科签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防止王维科还不上钱,到时候他就可以把房屋买过来。因陈某曾向他借款30000元,他为了给陈某施加压力让其还款,就让王维科向陈某索要借款,后陈某将30000元还给了王维科,王维科给他打了一张30000元的收条。后来他联系王维科让其还款或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王维科表示不要房款并答应给他还借款,但一直未还。他曾去房管局查问过,发现王维科给他的房产证是假的。8、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永昌县城关镇四区一栋二口五楼右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她。2014年,他儿子将该楼房抵押给农行贷款,房子没有出售过。2015年5月,王维科说银行的人催着还钱,他要向一个姓吕的人借钱,需要她签字,因为她不识字,王维科就抓着她的手签了她的名字。之后,那个姓吕的人拿出了20000元,给了王维科大概18000元。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他曾向吕某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吕某领着王维科向他索要借款,吕某让他把钱直接还给王维科。当年7月底,他就分两次将30000元全部还给王维科了。10、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维科是夫妻关系。2014年,王维科将冉某的楼房抵押给农行后借款180000元。11、证人刘某、朱某、杨某1、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刘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永昌县尚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12、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特征比对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权证专用章印模样本、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军、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冉某、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产权证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伪造的证件。13、永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产权证编号分别为***、***),证实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从吕某、朱某处调取被告人王维科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14、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维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维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维科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维科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证件。被告人王维科为达到抵押房屋产权证书后借款的目的,联系制假人员并向其提供样本,两次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抵押伪造证件的形式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构成借贷型诈骗犯罪。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需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及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王维科虽然与吕某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之间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王维科在向吕佰军借款时交付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其在借款时未隐瞒借款用途,借款到期后因个人财物状况无法按时偿还,但未采用更换联系方式、隐匿行踪等行为躲避推诿,且其与吕佰军熟识,表明其始终具有归还借款的意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维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诈骗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维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编号分别为***、***),予以没收,拍照存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永花人民陪审员 顾金艳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