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俊英与刘清彪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英,刘清彪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71号原告:马俊英,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清彪,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俊英与被告刘清彪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英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慧慧,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志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次女刘丽由原告抚养,非婚生长女刘慧慧、非婚生长子刘志豪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财产由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滑集镇崔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3、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关于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曾达成协议。被告刘清彪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慧慧,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志豪。原、被告现分居生活,三名子女现随被告刘清彪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长女刘慧慧在庭审后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愿意由被告告刘清彪抚养,次女刘丽与长子刘志豪未明确选择由谁抚养。安徽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关于非婚生子女刘慧慧、刘丽、刘志豪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以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长女刘慧慧已年满17周岁,具备接近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在确认抚养权归属问题时应当考虑其自身意愿。因长女刘慧慧明确选择同被告刘清彪生活,同时原告马俊英亦未要求抚养长女刘慧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长女刘慧慧由被告刘清彪抚养为宜。次女刘丽已年满13周岁,但未明确选择由谁抚养,同时原告马俊英要求抚养次女刘丽,考虑到原告马俊英的抚养意愿、次女刘丽的矛盾心理状态及年龄,次女刘丽需要母亲的细心照顾及心理沟通,随原告马俊英生活有利于缓解父母分居对其心理的负面影响,故本院认定次女刘丽由原告马俊英抚养。长子刘志豪年满10周岁,亦未明确选择由谁抚养,但原告马俊英明确表示不愿抚养长子刘志豪,考虑到原告抚养意愿对抚养刘志豪的不利影响,以及平衡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权利和责任,本院认定长子刘志豪由被告刘清彪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原、被告均有义务向对方抚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次女刘丽尚需5年成年,长女刘慧慧尚需1年成年,长子刘志豪尚需8年成年,根据原、被告应抚养子女的年龄及人数,原告马俊英应支付被告刘清彪4年的子女抚养费差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需要及居住地经济水平,酌定被告马俊英每年支付被告刘清彪子女抚养费7200元,总计支付28800元。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刘清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次女刘丽由原告马俊英抚养,非婚生长女刘慧慧、非婚生长子刘志豪由被告刘清彪抚养,原告马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清彪子女抚养费2880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人民陪审员 水万洋人民陪审员 滑得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