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裴素贞,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瞻川,男,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男,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法定代表人:王金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金,男,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炭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电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炭冶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顺天电极公司再支付中炭冶金公司违约金106786.25元(后变更为99249.20元);诉讼费由顺天电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顺天电极公司的违约期限认定有误。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货款。中炭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双方核对数量的对账单传真件分别记载着两单合同的发货时间,应以此时间后退30天起,计算顺天电极公司的违约期限。另外,顺天电极公司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认可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故顺天电极公司的违约期限应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预估2017年3月24日)计算为1557天,而不是800天;2.顺天电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炭冶金公司依法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作为损失应计入顺天电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顺天电极公司辩称,虽然顺天电极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的货款及违约金,但是因顺天电极公司未上诉,所以不再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中炭冶金公司主张的99249.20元违约金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最大限度保护了中炭冶金公司的利益,因此中炭冶金公司不能重复计算违约金。中炭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天电极公司支付中炭冶金公司货款344034.40元,赔偿中炭冶金公司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37762.94元,共计481797.34元;本案诉讼费由顺天电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炭冶金公司与顺天电极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2011年5月9日,中炭冶金公司向顺天电极公司开具金额为60855.6元的增值税发票,顺天电极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中炭冶金公司货款5万元。2012年11月22日,中炭冶金公司与顺天电极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中炭冶金公司向顺天电极公司供应型号为95号电煅煤,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货款,承兑汇票结算,供方(中炭冶金公司)给需方(顺天电极公司)每月26日前,供方(中炭冶金公司)按实际发货数量给需方(顺天电极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管辖地为中炭冶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5日,中炭冶金公司向顺天电极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82918.8元、114000元、114000元、22260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9日,顺天电极公司向中炭冶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四份,票号为01083425/01083426/01083427/01083428,金额为333178.8元。衡海星.刘金月2014.9.9”。另查明,顺天电极公司已将中炭冶金公司开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参与了同年度财务核算并予以报税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炭冶金公司与顺天电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顺天电极公司已将中炭冶金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394034.40元的发票予以核算报税,该行为应视为顺天电极公司认可中炭冶金公司向其实际供货的价款为394034.4元。顺天电极公司已向中炭冶金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故顺天电极公司尚欠中炭冶金公司货款344034.40元。顺天电极公司辩称中炭冶金公司多开发票,且未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未按约定发货,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顺天电极公司同时抗辩称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但顺天电极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收了涉案发票,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9日重新计算,而后中炭冶金公司又于2016年8月2日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并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诉,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重新计算,截止中炭冶金公司本次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顺天电极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中炭冶金公司主张自2009年10月份、2011年6月份、2012年12月份分三段计算利息,买卖关系中的利息即违约金,但其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中炭冶金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前、2014年9月5日前向顺天电极公司分别供应货值60855.6元、333178.8元的电煅煤,无法证实中炭冶金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份、2011年6月份、2012年12月份向顺天电极公司供应电煅煤的数量,故应依法以中炭冶金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准,即2011年5月9日及2014年9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违约金为65409.20元(×6.80%÷360天×2026天×1.3+333178.8元×6.15%÷360天×811天×1.3)。中炭冶金公司要求顺天电极公司承担另案诉讼费44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顺天电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炭冶金公司货款344034.40元、违约金65409.20元,合计409443.60元;2.驳回中炭冶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7元,减半应收4263元,实收4615元,退还中炭冶金公司352元,由顺天电极公司负担3922元,中炭冶金公司负担693元。二审中,顺天电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炭冶金公司提交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的函2份、中炭冶金公司企业电子交易实录中欠款交易明细1份,证明200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中炭冶金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到2009年9月1日期间给顺天电极公司供货95号电煅煤2车、93号电煅煤1车,结算数量为44.58吨、36.66吨,共81.24吨,货款金额143774.40元,中炭冶金公司要求顺天电极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中炭冶金公司于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载明逾期付款的不利后果,但顺天电极公司仅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93774.40元至今未付,所以产生中炭冶金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方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逾期利息共计34676.40元;顺天电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客观存在,只是由于中炭冶金公司自身的原因才在二审中提交,故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是由中炭冶金公司自己从电脑上打印,而顺天电极公司并未收到,也不知情,因此其只能作为中炭冶金公司的单方陈述,顺天电极公司不予认可;因中炭冶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其单方给顺天电极公司出具,顺天电极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炭冶金公司与顺天电极公司形成对账单,载明2009年8月29日至9月1日中炭冶金公司给顺天电极公司供93号电煅料36.66吨、95号电煅料44.58吨,货款143774.40元;2012年12月11日供电煅料83.42吨,货款250260元。顺天电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中炭冶金公司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中炭冶金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给顺天电极公司供货36.66吨、2012年供货83.42吨的事实无异议,顺天电极公司对中炭冶金公司主张的2009年8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供货44.58吨不予认可,但其未上诉,且在本案中,中炭冶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对帐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中有顺天电极公司的印章,对帐单中所反映的2009年8月29日至9月1日中炭冶金公司提供95号电煅料44.58吨与顺天电极公司已报税抵扣的01083425号增值税发票中的吨数相同,顺天电极公司亦无相应的证据反驳其印章的真实性及中炭冶金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至9月1日给其提供95号电煅料44.58吨的事实,故对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货款”及对账单的内容,可以认定至2009年10月1日顺天电极公司应付货款为143774.40元,顺天电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顺天电极公司不能明确中炭冶金公司2012年供电煅料83.42吨的具体时间,应以对账单的内容认定为2012年11月25日,那么顺天电极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中炭冶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50260元,其至今未付。综上,顺天电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炭冶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利息标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又以高于中炭冶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欠妥。因中炭冶金公司未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无不当。据此,顺天电极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114745.16元(计算清单附后)。一审法院对顺天电极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及违约金的标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炭冶金公司主张的其另案主张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4410元,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炭冶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违约金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货款344034.40元、违约金65409.20元,合计409443.60元”;三、被上诉人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034.40元、违约金114745.16元,共计458779.56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实收4615元,应收4263元,退还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共计6699元,由上诉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上诉人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负担5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俊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