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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553刘大军与王展龙、胥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军,王展龙,胥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553号原告:刘大军,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勇,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展龙,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胥传丽,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刘大军诉被告王展龙、胥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展龙、胥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展龙、胥传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5万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展龙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展龙、胥传丽因急需资金,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分两次偿还了45万元、20万元,还差欠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胥传丽与被告王展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胥传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展龙、胥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展龙立据向原告刘大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2分),(1000000),借款人:王展龙,2015.5.12,6230665831000350273”。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展龙、胥传丽共同立据向原告刘大军借款10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保证2016.1.19归还肆拾伍万元正,余款保证1.19-2.23号归还伍拾伍万元正,违约责任自负!借款人:王展龙、胥传丽,2016.1.19。”第二笔借款,被告随后分两次分别偿还了45万元、20万元,还差欠原告刘大军借款35万元。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展龙与被告胥传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信息、人口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大军与被告王展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大军持被告王展龙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大军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展龙偿还其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5万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大军主张被告胥传丽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胥传丽与被告王展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胥传丽与被告刘大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胥传丽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大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胥传丽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被告胥传丽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胥传丽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展龙、胥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展龙、胥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军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5万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王展龙、胥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