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有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涌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孙涌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2288号原告:姜有奎,男。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春阳、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涌钤,男。原告姜有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孙涌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有奎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啸、矫春阳、被告孙涌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涌钤驾驶辽FJV9**轿车沿白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白云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FH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涌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及盛京医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休治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5542.63元、辅助器械费用1110元、交通费7762元、修车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14100元(100元×141天)、护理费18607.88元(107.56元×32天×2人+107.56元×19天+107.56元×90天)、陪护人员住宿费3060元(60元×51天)、陪护人员交通补助费204元(4元×51天)、残疾赔偿金136538.60(12881元×20年×53%)、误工费10152元(42.30元×240天)、被扶养人于春兰生活费5275.09元(9953元×5年÷5人×5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镶装义肢辅助器械费用155400元(22200元×7年)、鉴定及检查费4157.53元、鉴定期间的住宿及交通费4492元,以上合计865952.09元。上述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5161.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JV9**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为:辅助医疗器械费1110元只认可120元,990元只有标签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120急救中心现场预交金收据400元不予认可;救护车转运费5000元非东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2016年12月5日的金额为6元的票据是丹东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予认可;2017年2月12日分别为22元、13元的票据及2017年3月8日的9元的票据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可;2017年2月8日及12日的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无相应诊断,故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仅认可22天为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休治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对家属东港至沈阳的往返路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不同意给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非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的,而是依旧标准进行的,鉴定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且伤残系数应按5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对安装假肢辅助器械费用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写明正常使用48个月即4年,最长保护20年,故应当更换5次;鉴定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同意给付;发票未写明时间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也不能证明于春兰没有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比例承担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孙涌钤辩称,涉案辽FJV9**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涌钤驾驶辽FJV9**轿车沿白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白云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FH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涌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有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及丹东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440792.6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9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膝功能丧失为25.8%,评为玖级伤残,左小腿中段以下缺如,评为陆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57.5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为2017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姜有奎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叁仟柒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涉案辽FJV9**号车辆系被告孙涌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孙涌钤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40792.65元;2、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3、护理费7851.88元(107.56元×22天×2人+107.56元×29天;4、误工费5964.30元(42.30元×141天);5、交通费(含救护车转运费)60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36538.60(12881元×20年×53%);7、精神损害抚慰金14336.55元(12881元×3年×53%×70%);8、残疾辅助器具费129620元【(18500元×7次)+拐杖120元】;9、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5900元(3700元×7次);10、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71253.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涌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有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涌钤分别承担30%、70%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涌钤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2日、2017年3月8日的共计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轮椅费用仅提供标价签,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保护。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保护。东港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现场预交金收据只做预交金使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保护。原告就其主张的救护车转运费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休治期间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6岁,按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原告在预期寿命期间内需安装7次假肢,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均按7次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车辆损失合计576477.79元【(771253.98-122000)×70%+122000】,被告孙涌钤无需给付原告赔偿款,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孙涌钤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故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孙涌钤2000元,给付原告赔偿款564477.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有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车辆损失合计564477.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孙涌钤承担9440元,原告自行承担14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57.53元,由被告孙涌钤承担2910.27元,原告自行承担1247.2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涌钤承担部分(合计12350.2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