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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9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1602自编A房。法定代表人:贺农潮。委托代理人:胡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物资大厦。法定代表人:许业汉。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卫路24号。法定代表人:崔钊华。第三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廖志辉。委托代理人:吴俊林,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和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才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三才公司称,(2017)粤0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l号案的执行主体。经申请执行人查询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由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章程》第四条显示,“集团公司是以市物资总公司和所属于全资企业为主体组建,以核心层企业的国有资本9095万元为注册资本。”另,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穗府办函【1994】37号《关于组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的批复》显示,“经研究,并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同意组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原则同意《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章程》”。由此可知,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是由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依据合法程序,并以其自身优质资产为基础而分立的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可知,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于1992年12月21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于1994年8月22日由广州市物资总公司申请设立,故债务成立于该公司分立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已经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请求:追加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l号案被执行人,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9220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2017)粤0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3、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4、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商事登记信息;5、穗府办函【1994】37号《关于组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的批复》;6、国资【1994】35号《关于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给你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的批复》;7、广州市计划委员会发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8、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组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的意见的复函》;9、1994年8月20日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10、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章程;11、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组织机构图;1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3、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证明。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与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月28日作出(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应向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1547.90美元及利息(从1992年12月24日至1993年9月12日,以100万美元计;从1995年9月2日至还款日止,以241547.90美元计,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的申请,本院以(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立案执行。2017年5月4日,三才公司以受让该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粤0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三才公司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又查明,根据三才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日《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1)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廖志辉,注册资本:9095万元,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175号;(2)广州市物资总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崔钊华,注册资本:450万元,地址:广州市广卫路24号。另查明,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集团公司是以市物资总公司和所属全资企业为主体组建,以核心层企业的国有资本9095万元为注册资本。第七条规定: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由核心层、紧密层两个层次组成。参加集团公司核心层企业:市物资总公司(包括自办全资企业)、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包括广州物资贸易中心、市汽车贸易中心)。参加集团公司紧密层企业:市机电设备公司(包括市汽车贸易公司)、市化工轻工公司、市建筑材料公司、市金属回收公司、市木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才公司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并非从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分立而来,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现三才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l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涵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