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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国林与曾永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国林,曾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财保46号申请人:吴国林,男,回族,1952年8月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系吴国林之子。担保人:吴嘉伟,男,回族,1997年1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村二组89-1号。被申请人:曾永亮,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申请人吴国林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曾永亮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陕03312**号福格森牌玉米收割机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吴嘉伟以其名下×××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国林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曾永亮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陕03312**号福格森牌玉米收割机一辆,并冻结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二年;二、冻结担保人吴嘉伟名下×××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320.00元,由申请人吴国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江新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桑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