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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与于勇、康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于勇,康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6934号原告: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271834。法定代表人:杨兴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勇,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康静,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勇、康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原告泰安泰山金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