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美平与被告伍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平,伍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373号原告:曹美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宝(曹美平之子)。被告:伍潇,女,汉族。原告曹美平与被告伍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伍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美平借款205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伍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曹美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以前借的500元,共计20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伍潇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伍潇向原告曹美平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2015年9月6日前的借款500元未向被告主张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潇清偿借款205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美平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0元,公告费566.30元,共计977.30元,由被告伍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良审 判 员 陈忠锋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