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398号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深圳路中段(相家台村)。负责人: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鹏,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南段西侧(东韩家村)。法定代表人:马秀娟,总经理。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152213.5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揽了裕廊码头防尘墙建筑工程,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货款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未能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013年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货款152213.5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两次付清,中秋节还款50%,年底还款50%。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承揽的裕廊码头防尘墙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货物的种类、价格及特殊要求,订购、交货、验收及技术要求,供货数量验收及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等作出约定。其中,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后,货款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被告及时办理与原告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原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当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时,建设方有权代扣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货款共计562213.5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剩余152213.5元未支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所欠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混凝土款152213.5元,计划2次付清,中秋节还款50%,年底还款50%。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522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承揽的裕廊码头防尘墙工程的施工结束时间,且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按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还款时间支付违约金,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7610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2213.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货款152213.5元。二、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7610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2213.5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日照市港辰机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宗人民陪审员 李增峰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韵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