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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倪丽君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君,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0107行初162号原告倪丽君,女,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托明,局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任乾,男,该局不动产登记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耀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丽君诉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证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追加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任乾、张志,第三人市政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君诉称,1997年原告依法购买太原市大同路18号院,地号2025018,房产证号0XX**。2008年7月14日大同路18号院450平方米被市政中心非法强占,进行非法施工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履行职责,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2014)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更正登记申请书》,7月7日收到被告答复,该答复表明被告不履行不作为。诉请法院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并政地国用(2014)第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求撤销的是并政地国用(2014)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所持有的是大同路18号97.1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虽然载明地号为2025018,但并不能证明该地块系原告所有,即《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原告享有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证明享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并政地国用(2014)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丽君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倪丽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帅人民陪审员王巧梅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焦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