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殷兴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殷兴春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1791号原告: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兴春,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沃龙公司”)诉被告殷兴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沃龙公司诉称,被告殷兴春担任原告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案外人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骄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天骄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宁城路XXX号、XXX号进行装修,装修款分别为895,139元及2,100,000元。后天骄公司起诉沃龙公司,要求沃龙公司支付装修款2,885,338元及利息105,271.37元。后沃龙公司与天骄公司达成调解。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殷兴春主动提出让沃龙公司支付装修款3,185,338元及利息150,000元。被告殷兴春上述一系列行为,没有经过沃龙公司股东会同意,没有进行招投标,亦没有进过验收、审计。案件调解方案没有告知沃龙公司董事会。经原告核实,宁城路XXX号房屋为案外人上海玖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被告殷兴春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宁城路没有301号。被告殷兴春担任原告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通过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自我交易等方式,严重损害沃龙公司利益。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殷兴春赔偿原告沃龙公司房屋装修款损失3,185,338元及利息损失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殷兴春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阜宁县,故本案隶属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