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金坡与刘京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坡,刘京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83号原告:张金坡,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广,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坡与被告刘京广、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京广驾驶冀F×××××/冀F×××××号半挂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金坡驾驶的冀06.135**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7】第17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坡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冀F×××××/冀F×××××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刘京广,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京广为我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我方的起诉标的包含此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京广既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依法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本案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金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及本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吊装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京广驾驶冀F×××××/冀F×××××号半挂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金坡驾驶的冀06.135**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7】第17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翟艳华护理,翟艳华在易县盛辉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8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35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40天、护理期7—15天、营养期为15—30天。张金坡损失为:1、医疗费9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2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750元);4、误工费3890元(3335元/月÷30天×35天=3890元);5、护理费1543.50元(3085元/月÷30天×15天=1543.50元);6、鉴定费1045元;7、车辆损失30275元;8、公估费2119元;9、吊装费1200元;10、施救费1600元;11、交通费900元,合计55689.50元。该事故车辆冀F×××××/冀F×××××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刘京广,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京广为我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7】第17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坡无责任,被告刘京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33元、误工费3890元、护理费1543.50元、鉴定费1045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9378.50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2367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损失28275元、公估费2119元、吊装费12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363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刘京广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京广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保定分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我司不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收入减少的部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少量票据联号,本院酌定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937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装费、施救费,共计363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金坡返还被告刘京广垫付费用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原告张金坡承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秀娜审判员 耿志芳陪审员 赵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