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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子荣与黄卫青、李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荣,黄卫青,李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502号原告王子荣,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黄卫青,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李颖明,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王子荣诉被告黄卫青、李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荣与被告黄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荣诉称,被告黄卫青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以原告的车辆作抵押。被告李颖明对被告黄卫青的该借款债务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青未予偿还,至今欠原告借款90000元,抵押车辆也被被告李颖明开走,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卫青立即归还原告90000元;2,由被告李颖明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卫青辩称,欠原告的借款9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只是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将车辆交由原告去出售,用出售车辆款来偿还借款。可车辆被被告李颖明借走,现拒不归还。借款时李颖明作了担保,李颖明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颖明未作答辩。原告王子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黄卫青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颖明对借款债务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黄卫青质证无异议,认为属实,被告李颖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卫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颖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子荣与被告黄卫青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卫青与被告李颖明又是朋友关系,2016年底,被告黄卫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归还了1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提出如到期未还,要求被告黄卫青以其赣D×××××福特翼虎小汽车作抵押。但被告李颖明向黄卫青请求借其车辆使用,自己愿意为黄卫青欠原告的借款债务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青分文未还,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青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李颖明应对被告黄卫青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借款利息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尊重。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青偿还所欠原告王子荣借款9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颖明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卫青、李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