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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惠蓉与李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蓉,李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第2237号原告陈惠蓉,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惠平,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惠蓉与被告李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被告李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蓉诉称,2016年7月22日17时15分,被告李惠平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硚口区长丰路轩轩冷饮批发部门前,因在道路上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开门与正常骑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武公硚公认字2016第C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惠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司普爱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7天。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级,多个伤残赔偿系数为92%,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每月1500元,暂给予2年,颅脑修补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查,鄂A×××××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296.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惠平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366051.98元中我为原告垫付了92974.65元;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该是72429元,对护理用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3、我司前期为原告垫付了210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陈惠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具体损伤,住院治疗237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66141.68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二级伤残,多等级残疾赔偿系数为92%、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暂给予2年,颅脑修补治疗费35000元或据事赔付。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户口本,证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八、护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117天,支付护理费17750元。证据九、护理用品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778.5元。证据十、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李惠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告垫付了92920.65元。证据二、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颅骨修补后期治疗费约35000元;后期内需行复查、适当对症每月约需1200元;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暂定为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为366051.98元,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称,因费用已超过保险额度,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惠平实际垫付的金额是42920.65元,余下的50000元是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惠平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本市长丰路西向东行至轩轩冷饮批发部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开左前车门过程中,遇原告陈惠蓉驾驶的武汉S14356号二轮电动车相擦碰,造成原告陈惠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惠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惠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惠蓉分别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共计住院237天,产生医疗费366051.98元。其中,被告李惠平垫付了46920.65元。2017年4月21日,经鲁原明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9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惠蓉的伤残程度为X(10)级、II(2)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2%。2、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每月1500元,暂给二年。择期行颅骨修补治疗费在35000元或据实赔付。后被告李惠平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1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惠蓉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建议给予颅骨修补后期治疗费约35000元;后期内需行复查,适当对症每月约需1200元;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暂定二年。另查明,被告李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陈惠蓉系非农业户籍并已退休。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141.68元、后期治疗费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40702.4元、护理费686219元、护理用品778.5元、误工费286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515296.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惠平在驾驶车辆鄂A×××××号在道路上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李惠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惠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陈惠蓉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陈惠蓉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固定合法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用,因于法无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陈惠蓉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66051.98元、后期修补治疗费35000元、复查对应治疗费28000元(24月×1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营养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470176元、护理费109242元(17750元+89元/天×(415天-117天+365天×2)、误工费28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084679.9元。其中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先期垫付210000元,被告李惠平先期垫付4692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惠蓉320000元,其中已赔偿2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实际赔偿原告陈惠蓉110000元。三、被告李惠平赔偿原告陈惠蓉764679.98元。其中被告李惠平已赔偿46920.65元应予以扣除,故实际赔偿原告陈惠蓉717759.30元四、驳回原告陈惠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李惠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惠蓉预付,被告李惠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