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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012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国,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窕民,住钟祥市。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9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国到放在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为王君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上半年被告与她人关系暖味,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还不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小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君硕。原告于2107年9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向三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