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仇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439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女,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陈某与被告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83000元和黄金戒指、红宝石戒指各一枚(价值6700元),合计8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1800,黄金戒指和红宝石戒指各一枚。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马某和仇志华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在2016年8月中旬给付被告相家礼金2800元,2016年9月底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2017年1月份给付被告结婚礼金68000元和一枚红宝石戒指。但被告表现出没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思,原告很失望。原告经过婚姻介绍人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拒绝,故此成讼。仇某辩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共计79800元和黄金戒指、红宝石戒指各一枚,其中黄金戒指价值2600元、红宝石戒指价值2300元,彩礼款和两枚戒指均是原告自愿给的,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并没有表现出不与原告结婚的意思,否则也不会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与原告共同生活6个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相亲时,原告说有电焊工、电工等证书,经核实,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有欺骗行为。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的车辆保险费、违章罚款及保养的钱都是被告支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其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问题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马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相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00元;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结婚礼金68000元,是证人亲自送到被告家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相亲、定亲时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属实。原告给付被告结婚礼金68000元,但其中有2000元是做嫁衣的钱,并且衣服在原告家里。另外,还有500元是原告在被告家吃饭的盒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给付的相亲礼金和定亲礼金的数额无异议,只对原告给付结婚礼金数额中所包含的内容有异议,但原告给付被告做嫁衣的钱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仇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8月中旬原告给付被告相家礼金2800元,2016年9月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2017年1月原告给付被告结婚礼金68000元和一枚红宝石戒指,其中包括购买衣服钱1000元,盒钱1000元,嫁衣现在原告处。在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半年时间。原、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致分手。后因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金钱的行为。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结婚礼金68000元、定亲礼金11000元、相家礼金2800元,黄金戒指和红宝石戒指各一枚(共价值6700元),被告对上述礼金数额及戒指种类和数量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结婚礼金中包含被告的嫁衣款1000元及盒钱1000元,嫁衣现在原告处,该部分不应返还,且对两枚戒指的价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黄金戒指价值2600元、红宝石戒指价值2300元。原告给付被告、相家、定亲、结婚等礼金共计81800元和黄金戒指、红宝石戒指各一枚的行为是基于二人之间婚约的给付行为,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返还。基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及因举行结婚仪式购买的嫁衣现在原告处的事实,故对嫁衣款1000元应予扣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黄金戒指和红宝石戒指各一枚,共价值6700元,被告对两枚戒指予以认可,但对两枚戒指的价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6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鉴于原告就戒指价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关于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6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600元)、红宝石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关于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有欺骗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的保险费、违章罚款及保养的钱均是被告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70000元;二、被告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黄金戒指(价值2600元)、红宝石戒指(价值2300元)各一枚;三、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