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洲某某村XXX号,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穆某的房间,趁穆某睡觉之际,窃得穆某放置在床头的OPPOA57手机一部,当场被穆某发觉后逃跑,后被穆某追赶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3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穆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绍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