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四川省金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海,四川省金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2422号原告:王元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红星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66505U。法定代表人:易禄明。原告王元海与被告四川省金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王元海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元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元海负担。审判员  黄郁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