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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花连、熊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花连,熊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698号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法定代表人:夏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女,该行员工。被告:邓花连,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熊庚萍,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花连、熊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明华、何娜,被告邓花连、熊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33902.3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3902.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9.88%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熊庚华以其抵押房屋(萍房权证湘字第××号;湘国用(2003)第04027号)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花连与被告熊庚萍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辖北站支行(原郊区信用社)借款30万元,被告熊庚萍以其名下房产[萍房权证湘字第××号,湘国用(2003)第04027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如约发放30万元贷款到邓花连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于2015年11月17日展期11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33902.3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3902.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邓花连、熊庚萍辩称,二被告也在积极卖房子准备还债,但因为房子的特殊情况,所以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结婚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萍房他证安字第××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4]505号)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花连、熊庚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邓花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4]郊区信用社短借字第124072014111810010002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2、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4、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同日,被告熊庚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4]郊区信用社抵字第1240720141118000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熊庚萍将名下位于湘东区泉田乡樟里村湘泉路的房屋(萍房权证湘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萍房他证安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整。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邓花连向原告提取贷款3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其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被告邓花连作为借款人、被告熊庚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2015]展字第1240720151117180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3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11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被告熊庚萍继续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调整和解释。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3902.33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花连、熊庚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花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花连与被告熊庚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庚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熊庚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湘东区泉田乡樟里村湘泉路的房屋(萍房权证湘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有效成立,故原告对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300000元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花连、熊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邓花连、熊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902.33元及自2017后6月16日起按年利率9.88%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若被告邓花连、熊庚萍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熊庚萍名下位于湘东区泉田乡樟里村湘泉路的房屋(萍房权证湘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3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邓花连、熊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谢雨妮人民陪审员  刘 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