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执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桂明山、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明山,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明山,男,汉族,住随县。被执行人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东城文峰塔一组季仕梁27号。法定代表人高长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明山与被执行人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桂明山与被执行人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虹于2017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高长虹定于2018年2月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桂明山支付执行款141078.4元及利息,并自愿提供其名下号牌为鄂S×××××奥迪牌车辆为执行和解协议作担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虹所有的号牌为鄂S×××××奥迪牌车辆,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威 来源: